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增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增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 羅興亮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查被告鄭增鳳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曾於民國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於10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7日,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鄭增鳳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鄭增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鄭增鳳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鄭增鳳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實質舉證被告鄭增鳳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屬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而就被告鄭增鳳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鄭增鳳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鄭增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增鳳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滿足一己貪念,竟與另1名共犯,各持兇器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鋁條,準備變賣現金花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竊得之鋁條價值不多,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未婚亦無小孩,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套1雙、十字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鄭增鳳所有,供其行竊鋁條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羅興亮所有,被告鄭
增鳳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另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鄭增鳳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同案被告羅興亮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羅興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增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亮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鄭增鳳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7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2人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上午,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電鑽、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前往亞太技術學院(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圖書館兼行政大樓4樓,共同先以電鑽、十字螺絲起子卸下該大樓窗戶鋁條之螺絲,再拆下鋁條共37支(124公分的17支,95公分的20支),將之捆為1捆,而竊取得手,然隨即遭獲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技術學院之執行長 吳威宏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興亮、鄭增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威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被告2人之行竊工具及拆下之鋁條1捆(已發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1、4、7、
9、12、13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竊得之上述鋁條,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嘉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沒收所有人1電鑽1支為被告羅興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興亮2美工刀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3一字螺絲起子1支同上。4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羅興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尖嘴鉗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6繩索1捆同上。7手套1雙為為被告羅興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老虎鉗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9剪定鋏1支為被告羅興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S鉤1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11梅花扳手2支同上。12手套1雙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增鳳13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老虎鉗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15鐵絲剪1支同上。16美工刀1支同上。17手電筒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