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悛悔警惕,其因先前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大衛營卡拉OK」店與丁○○之公司同事戊○○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竟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號即丁○○任職之公司(下稱上址公司)尋仇洩恨,其等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抵達上址公司之際,當時適有丁○○及丁○○之公司同事乙○○、戊○○均在上址公司內,己○○、前開成年男子均預見己○○持後述鋒利長刀傷害丁○○之方式,可能使丁○○之上肢(即雙手)肢體受重傷害,亦均不違背其等二人本意,而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成年男子在上址公司門口處把風,己○○則持長約三尺六之長刀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下稱前開長刀)進入上址公司內即朝丁○○方向揮砍,丁○○見狀旋躲至高背之電腦椅後方(即椅座朝丁○○自己、高背之椅背朝己○○方向)並以上肢即雙手扶住該電腦椅兩側、控制該電腦椅方向俾抵擋前開長刀之揮砍,期間己○○持前開長刀朝丁○○揮砍數下,丁○○之雙手於控制該電腦椅方向以抵擋前開長刀揮砍之過程中,丁○○之右手大姆指遭前開長刀砍斷並掉落地上,此時在旁之戊○○則趁隙持辦公室內物品丟向己○○並逃竄至上址公司外,己○○、前開成年男子見狀即往外追向戊○○而離去上址公司。丁○○旋於同日攜前揭右手大姆指之斷指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實施斷指重接手術後,嗣該右手大姆指仍保有第二指節(至該右手大姆指之末端指節,因靜脈回流不良導致壞死嗣予以切除;又該右手大姆指僅能做部分夾東西之功能),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前揭使人受重傷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之前喝酒雖有在前揭「大衛營卡拉OK」店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但本案案發時我並不在現場,我當時是在龍昇保全公司值班,本案並非我所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丁○○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本案案發前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且由證人丁○○遭人持刀揮砍之過程非常混亂、時間又短之情形觀之,證人丁○○事後時隔相當期間而證述係遭被告持前開長刀揮砍,其精確性已充滿變數,另證人乙○○係於本案案發後時隔逾一年由證人丁○○之帶同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目擊本案係被告所為,亦與一般人記憶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情形不符,顯難僅憑證人丁○○、乙○○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害之故意,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由前述證人丁○○遭人持刀揮砍之過程非常混亂、時間又短,且證人丁○○右手大姆指所受之前揭傷害,顯然未達一肢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重傷害程度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證人丁○○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對其遭砍斷之右手大姆指實施斷指重接手術後,嗣該右手大姆指仍保有第二指節(至該右大姆指之末端指節,因靜脈回流不良導致壞死嗣予以切除),該右手大姆指僅能做部分夾東西之功能(該右手大姆指喪失百分之八十功能)乙節,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覆本院函併附診治醫師意見、證人丁○○相關病歷資料,暨證人丁○○右手大姆指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見警卷七頁;本院卷十八至九七、一八○頁)。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武士刀樣式之長刀進入上址公司時,
當時證人丁○○、證人丁○○之公司同事即證人乙○○及戊○○均在上址公司內,且被告旋即以該刀械砍證人丁○○,戊○○持物丟向被告後,被告即自後追趕戊○○,證人丁○○則已遭砍受傷流血嗣並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外,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當時砍我的人就是在庭之己○○,因為當時是七月下午五點,天還很亮,且我與己○○面對面,可以看清楚;當時我只看到己○○與上址公司門外的另一個人;己○○持前開長刀至上址公司,應該是要找戊○○,因為本案案發前三、四天,戊○○在前揭「大衛營卡拉OK」店有與人打架;後來戊○○到醫院看我時,有表示對我不好意思,因為人家要找他(即指戊○○),卻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在前揭「大衛營卡拉OK」店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一、一二四頁),由此益見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外,亦足認證人丁○○、乙○○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至堪憑採。此外,被告僅空言陳稱其案發當時係在龍昇保全公司值班,惟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參諸證人丁○○見被告手持前開長刀進入上址公司後朝其
揮砍之際,旋躲至高背之電腦椅後方(即椅座朝證人丁○○自己、高背之椅背朝被告方向)並以其上肢即雙手扶住該電腦椅兩側、控制該電腦椅方向俾抵擋前開長刀之揮砍,期間被告於至短之時間內即持前開長刀朝丁○○揮砍數下,因該電腦椅之椅背擋住被告,證人丁○○之身體始未遭砍中,惟證人丁○○之雙手於控制該電腦椅方向以抵擋前開長刀揮砍之過程中,證人丁○○之右手大姆指遭前開長刀砍斷而掉落地上,該電腦椅椅背上並留有很多被告持前開長刀所揮砍之刀痕,嗣被告追趕戊○○而離去上址公司後,證人丁○○始發現其右手大姆指已遭前開長刀砍斷並已掉落在地上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則由證人丁○○遭前開長刀遭砍斷右手大姆指並掉落地上之際,其猶不自知其右手大姆指已遭砍斷,足認前開長刀至為鋒利,能輕易砍斷人體雙手全部手指、手掌之上肢部位而使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衡諸被告乃已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不問緣由即持相當鋒利、能輕易砍斷人體雙手全部手指、手掌之上肢部位之前開長刀與證人丁○○近身相接,且於至短之時間內以前開長刀朝動態、正以雙手控制高背電腦椅方向以抵擋前開長刀揮砍之證人丁○○過程中,除對砍斷證人丁○○之雙手上肢已有預見外,於此情形,被告顯亦係對於倘因此導致證人丁○○之雙手遭前開長刀砍斷而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實甚明灼。從而,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目前我的右手大姆指只
剩下三分之一,右手大姆指上必須套一個套子才勉強可以夾住筷子等語,其並於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是慣用右手,我現在必須在右手大姆指套上套子才能寫字、拿筷子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三、一七八頁)。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固亦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二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之右手大姆指遭被告持前開長刀砍斷後,證人丁○○經送醫救治對其遭砍斷之右手大姆指實施斷指重接手術,嗣該右手大姆指仍保有第二指節(至該右大姆指之末端指節,因靜脈回流不良導致壞死嗣予以切除),該右手大姆指僅能做部分夾東西之功能(該右手大姆指喪失百分之八十功能),有如前述,且證人丁○○右手之其餘四手指(即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功能正常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二三頁)。從而,證人丁○○右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等四手指功能均仍正常外,其右手大姆指部分僅喪失百分之八十、仍存百分之二十功能而仍具部分夾東西之功能,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所受之前揭傷害,除堪認未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外,且綜合證人丁○○右手五指之整體功能(即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等四手指功能均正常,右手大姆指部分仍具部分夾東西之功能)而言,證人丁○○之右手,客觀上顯仍具相當抓握物品之能力及效用,於此情形,證人丁○○所受之前揭傷害,顯亦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堪以認定。進一步言,除以社會一般通常之人處於相同狀態而為客觀之認定外,倘再植基於被害人個人之習慣係慣用左手或右手作為判斷其手部之上肢功能是否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依據,無異將使判斷被害人之上肢是否達到重傷害之依據繫之於因人互異之不確定狀態,顯非妥適。是本案證人丁○○究係慣用右手或左手,顯無從作為認定證人丁○○所受前揭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亦甚明灼。從而,證人丁○○所受之前揭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告訴人丁○○所受前揭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均規定於同一條文,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丁○○受重傷害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僅因於KTV與他人間之細故,即不問緣由至他處尋仇,並持前開長刀以激烈手段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至非良善,犯罪手段亦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且告訴人丁○○所受前揭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傷勢仍屬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前開長刀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長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前開長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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