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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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被告乙○○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壹佰陸拾元部分,被告乙○○、甲○○均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係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業務主任,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勁清公司及被告乙○○於84年12月間,分別以臺中市○區○○○○段19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11、其上10157建號建物及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0、其上10154建號建物,提供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1,000萬元之抵押權,於85年2月9日貸得1600萬元,上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等竟共同以偽造之中小企銀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經原告承辦人員於85年2月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被告乙○○於85年2月14日以前開10154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提供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據以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上開借款並未清償,被告等竟共同以偽造之土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經原告承辦人員於85年3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
經中小企銀及土地銀行分別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中小企銀部分(本院86年重國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4,225,636元(含損害賠償本息13,777,67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7,966元);土地銀行部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國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800,160元(含損害賠償本息4,650,411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9,749元)。故原告因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9,025,796元,且被告等人對於各該銀行之債務,在原告給付範圍內消滅而受有利益,為此本於民法184條、185條、第179條、第2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丙○○抗辯略稱:伊在勁清公司只負責部分外銷業務,並非實際負責人,勁清公司融資與伊無關,當時伊要離開勁清公司,可能勁清公司將因而得不到下年度紡拓會配額,造成很大傷害,甲○○、乙○○對伊不諒解,所以證述不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86年重國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國更㈢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中小企銀出具之收款證明書2紙、土地銀行之計算損害本息函文1紙為憑,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文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90年度重上更㈠第166號、90年度重上更㈢第147號、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及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本院95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刑案卷證相符,而被告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雖被告丙○○否認有主導或參與本件不法行為,然查:㈠被告乙○○、甲○○僅為勁清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業務主任,
被告丙○○(化名 李正義 )始為實際負責人等情,除迭據被告乙○○、甲○○於其等被訴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0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供承甚詳,被告甲○○尚以證人身分,於被告丙○○被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為一致證述。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要離開勁清公司,勁清公司可能因而得不到下年度紡拓會配額,乙○○、甲○○對伊不諒解,所以證述不實云云,然依被告乙○○陳稱:丙○○支票跳票,所以叫我任負責人,他說他名字不能用,每週他給我5000元等語;被告甲○○稱:84年11月進公司,沒有工作給伊作,只叫伊坐那邊給銀行的人來時看;業務範圍伊搞不清楚,伊有在做,公司沒有執行; 李董 叫伊等一等,伊不知道公司營運目標在哪裡等語。勁清公司原負責人 張志青 則於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464號刑事案件陳述:勁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名義負責人原來是我,後來變更為乙○○,據我所知僅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等語。又被告丙○○於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相關證人證述詳予陳述意見稱: 翁賢 正是鴻基公司司機, 張志清 不屬於勁清公司,是金堅公司,均不可能知道勁清公司事情,甲○○在伊過去鴻基公司後轉到鴻基公司,勁清公司沒有入支票或設廠需求,勁清公司還沒領用支票等語,足見被告丙○○對勁清公司相關事務、相關公司、人員任職情形瞭若指掌,益徵其餘被告2人及證人張志清所述為實在。則被告乙○○僅因丙○○要求充任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僅居於受僱人地位任職,並非經營階層,且任職期間未見勁清公司有何積極經營業務情形,被告丙○○辯稱如無法取得紡拓會配額可能造成很大傷害,其餘被告2人可能對之不諒解云云,實屬無稽。
㈡中小企銀貸款及塗銷抵押權部分:勁清公司及被告乙○○提
供上開房地予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5年2月9日貸得1600萬元,嗣再持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由原告承辦人員於85年2月9日登記完竣。被告丙○○自承化名李正義(見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實際主導、掌控勁清公司及系爭貸款、抵押權,曾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塗銷事宜等情,已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與證人 陳志政 即中小企銀承辦貸款人員於刑案證稱:在勁清公司對保時都是李經理在談,有談到乙○○年輕開公司,李經理說老爸有錢,乙○○只是笑一笑等語(見86年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卷㈡第48頁);暨證人 洪志文 即受理塗銷抵押權之代書於刑案偵審時證稱:85年2月5、6日間,乙○○男子與一名
4、50歲男子及約180公分之30餘歲男子3人要辦抵押權塗銷,當時他們拿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原設定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一審卷㈡第34至35頁)等情相符。而證人陳志政為系爭借款承辦人,與被告丙○○素不相識,自不至無端杜撰上開對保過程而為不利於被告丙○○證述。又證人洪志文雖於被告丙○○被訴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案證述對丙○○沒有印象,然亦證稱:當時經驗不足就接這個案子,在調查站把伊所知道的都陳述了,以前所述均實在,3名男子是否包括被告丙○○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上開卷宗133頁),足見證人洪志文係因被告丙○○事隔11年餘而無法指認被告丙○○,故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件塗銷抵押權需備齊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原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開資料既係偽造,顯係事先熟悉相關流程之縝密犯罪,而勁清公司既由被告丙○○掌控,被告乙○○僅充任名義負責人,又前開抵押權塗銷後,被告丙○○更進而主導以同一房地向其他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貸款及變更所有權登記名義(詳後述),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甚明。
㈢土地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乙○○於85年2月14
日以前開10154建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提供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據以貸款500萬元,嗣被告丙○○以被告乙○○因案通緝為由,指示被告乙○○移轉上開房地於被告甲○○,並主導抵押權塗銷事宜等情,已據被告乙○○、甲○○一致陳明無誤。被告乙○○陳稱:「我和甲○○知道是要辦塗銷,不知道塗銷程序怎麼辦,我們去那裡,然後由丙○○去處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166號卷㈠第34頁)、「丙○○要我從臺北下來,我和丙○○一起將資料交給 段仲環 ,叫他去辦理過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㈢字第147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段仲環證稱:有個人帶乙○○來說房子要過戶,乙○○過給甲○○,我請 吳淑卿 代書過來辦,來時都是帶乙○○的人在講話,他說公司買房子要辦理過戶的事情,乙○○、甲○○2人在後面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㈢字第147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暨證人吳淑卿於刑案偵審時陳稱:85年2月底,段仲環通知乙○○要辦理房屋過戶請伊過去處理,當時乙○○、甲○○在場,伊發現土地、建物權狀有行庫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當時乙○○表示行庫貸款事他們要自己去處理。約85年3月18日,乙○○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設定契約書等證件資料,送往和風代書租售中心,由段仲環通知伊前往拿取。資料有齊全,是乙○○過戶給甲○○,過戶和塗銷一起遞件(見偵查卷第41頁至42頁、審理卷㈡第46頁反面至47頁)等情相符。被告丙○○既授意乙○○以其名下之上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5年2月17日詐借得款500萬元,之後授意被告乙○○、甲○○塗銷上開抵押權及以假買賣方式,委由代書吳淑卿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送件,將乙○○名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乙○○、甲○○係依被告丙○○指示,配合為上揭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對於如何辦理,亦均依被告丙○○指示為之,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確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堪以認定。
㈣綜據上述,被告丙○○辯稱對於上揭事實均未參與,一切均係被告甲○○、乙○○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委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縱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仍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既經被告乙○○、甲○○2人不為爭執應視為自認,而被告丙○○否認有主導或參與本件不法行為則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主導、掌控系爭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惟被告乙○○、甲○○分別遵從其指示配合辦理,其等3人行為客觀上與本件損害即有密切關連,或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因抵押權遭塗銷,無法就擔保物取償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因而賠償中小企銀損害賠償本息13,777,67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4,479,66元,暨賠償土地銀行本息4,650,411元及負擔訴訟費用149,749元,有中小企銀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土地銀行函文及本院訴訟費用裁定可憑,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息(利息起算日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甲○○部分因欠缺起訴狀繕本送達資料,遞延至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重疊合併之訴,原告乃本於相互獨立之數種請求,求為同一之判決,故法院應就其全部請求加以審理,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此種起訴之形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對於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並未列其順序,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酌,認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原告引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因該規定僅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中小企銀或土地銀行有所主張,無從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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