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872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月付還款期數為
60期,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第1年得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
金,自第13個月起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自撥款之日起1年內,按月繳付借款金額百分之0.6之
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自95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
前被告尚欠92,44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借款確實為被告所借貸,用
以代償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卡款,原告亦曾照
會過郵局,原告於扣除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後,
將餘款7萬餘元匯入被告之戶頭。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一般借貸關係須雙方當事
人親自辦理貸放手續,如提出身分證、對保簽章、領款或
匯入貸款人帳戶等事宜,放款承辦人可指認被告是否為真
正貸款人,實則上開款項乃被告之父 鄭壽棨 生前向原告所
借貸(鄭壽棨已於96年1月4日死亡)。又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亦非被告所申請,並非被告之筆跡。
㈡被告雖有於恆春郵局開戶,提款卡亦均為被告持有,未交
由他人使用,然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有匯入款項。而係原告
匯款入被告恆春郵局帳戶後,鄭壽棨告知被告有一筆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要求被告領出該筆款項之50,000元交
付予伊,其餘款項不知去向。至於鄭壽棨不直接匯入伊的
戶頭,係因若使用伊自已之帳戶,則借不到錢,被告亦不
知道鄭壽棨為何要這麼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3年9月21日(依申請書之記載,該申請書係93
年9月7日填載,見本院卷第3頁;另依郵局匯款資料之記載
,原告係於93年9月22日匯入該筆借款,見本院卷第51頁)
,有人以被告丁○○之名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然迄今
尚積欠92,44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代償
金應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至5頁
、20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92,446元之借款,則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本院向恒春郵局調取被告不爭執向該局辦理開戶之帳號
000000-0號開戶原始印鑑卡2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影
本,原本已返還郵局)後,與本件系爭借款之申請書上之
「丁○○」之簽名互相比對,兩相比較,以肉眼加以觀察
比對結果,其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是該聲請書上
「丁○○」之簽名應非被告本人所寫乙情,堪可確認。
㈡然該聲請書上「丁○○」之簽名雖非被告本人所簽,惟本
院仍認該系爭借款係經由被告同意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原
告借款,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借款申請書其上之記載所示,被告丁○○之基本
資料均與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相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32頁),則除非被告之身分
證曾遺失,或身分資料外洩,而為他人所冒用,否則該
填寫申請書之人,衡情對於被告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且與被告有一定之關係才能知道或取得被告之年籍資料
。惟系爭借款係直接匯入被告所聲請使用之上開帳號00
0000-0號之恒春郵局帳戶內乙情,除經該申請書上記載
明確外,並經本院向恒春郵局查詢屬實,分別有屏東郵
局96年7月5日屏營字第09650017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及96年8月7日屏營字第0965002017號函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50至52頁、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3頁),自堪認屬真實。是以,倘若該填寫申請書
之人係單純冒貸之人,在被告自承未曾將存款簿、提款
卡交付別人之情況下(本院卷第58、73頁),該冒貸之
人自無可能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否則
該冒貸之人如何自被告之帳戶內取得該筆借款。準此,
本院認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人(本院不認該申請
借款之人即為被告之父鄭壽棨,亦有可能為他人,惟不
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理由詳後述)當與被告有一定之
親屬或相當關係始會以上開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方式向原告申請借款,則該填寫申請書之人既與被告有
一定之關係,又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申請借款,被告是否
如其所辯毫不知情借款乙事,顯然並非無疑。
⒉再者,該系爭借款於扣除代償之信用卡帳款後,原告係
共匯入76,500元進入被告上開恒春郵局帳戶內乙情,亦
有上開屏東郵局之函文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3、74頁),自堪以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依照郵局存款簿明細台新銀行有匯款給你
有何意見?)我父親說有壹條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領給
他;(你父親有無戶頭?)有;(為何不直接入你父親
戶頭?)用他的戶頭借不到錢。他之前借五萬元的我不
知道;(你父親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共領多
少錢給你父親?)五萬元;(剩下的錢是否你花完了?
)我不知道。我父親只說壹條五萬元的入我的戶頭(本
院卷第73、74頁)」等語,惟本院以為,一般人對於自
已帳戶內金錢之往來,均會有所注意,當不會隨意供他
人使用,更遑論來路不明之金錢匯入自已帳戶後會不加
以聞問該金錢之來源,即隨意領取交付他人,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⒊至於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之申請人確為被告之父鄭壽棨乙情,雖經本院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6年7月24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8頁),而堪以認定。惟衡諸現今社會手機
普及化之程度,1人使用2個以上門號或以他人名義申辦
門號供自己使用者,比比皆是,尚難遽此認定該門號確
為鄭壽棨生前本人所使用,故本院不認依被告上開所辯
及該聲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名義上為鄭壽棨所申請,
即認本件系爭借款即係鄭壽棨冒名申請。
⒋綜上,該填載系爭借款申請書之人雖非被告本人,惟因
該人應與被告有一特定之關係,再加上該借款係直接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恒春郵局帳戶內,雖本院無法得知該填
寫申請書之人確為何人,然無論如何,該他人此種借款
之方式必經被告同意且授權始為上開借款之申請,準此
,被告自應負擔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92,446元之借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