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41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9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會員權益書、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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