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李任 相對人佳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票相對人 張晉豪 相對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
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敗訴(橋頭地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就系爭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等情,有原判決、聲請人之民事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頁至第7頁)。又本件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就系爭事件審核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6年2月10日編號為0000000-D-012號審查表、106年2月14日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確屬無資力。此外,復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依聲請人之民事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系爭事件相關卷證,從形式審查並非顯無理由,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