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6、7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因警執行另案拘提 王桂英 時,戴家政適在現場,戴家政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家政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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