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黃俊仁 相對人 羅銘雄
羅眉喬 羅珠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民國104年度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羅銘雄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本息,相對人羅眉喬、羅珠寧於羅銘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羅銘雄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羅珠寧報告房屋買賣價金1,250萬元之使用情形及存放地點。羅珠寧嗣於105年11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說明房屋買賣價金1,250萬元之去向,且已無所剩。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日聲請執行法院命羅眉喬、羅珠寧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並函查其等自96年起迄今之入出境記錄,詎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羅珠寧未就房屋價金1,250萬元中之5,155,698元具體說明流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帳冊、文件均係虛偽編造,顯隱匿財產;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34號刑事案件中,相對人之律師均稱羅眉喬、羅珠寧在中國工作,羅眉喬、羅珠寧既可出境中國且長期滯留中國,必可在中國工作獲取收入,況出境必須花錢,若羅眉喬、羅珠寧無資力,何以得頻繁出入境,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函查非無理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並無記載支票兌現總額4,030,530元,原法院卻任作主張;相對人提出之羅銘雄之扣繳憑單,否認其真正;羅珠寧於執行法院之陳報狀就房屋價金1,250萬元之使用計算,經扣除其所清償之債務後,相對人之每月生活費僅9,700元,與經驗法則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故,債務人若無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羅銘雄聲請強制執行,因羅銘雄所有之房地經鑑價後為265,543元,顯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360,000元,故無拍賣之實益而啟封。抗告人乃於105年8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羅眉喬、羅珠寧尚有賣屋價金1,250萬元可供清償,執行法院遂於105年8月12日命羅珠寧報告賣屋價金1,250萬元之使用情形及存放地點。羅珠寧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羅銘雄之
104年度扣繳憑單1紙,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11月6日向第三人雄惠食品行發執行命令,扣押及支付轉給羅銘雄對雄惠食品行之薪資債權。惟羅銘雄之每月薪資金20,000元,不足以清償債權38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乃於105年1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羅珠寧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等節,有執行法院債權憑證、105年7月14日函、抗告人10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執行法院105年8月9日函、羅珠寧105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羅銘雄104年度扣繳憑單、執行法院105年10月24日暨106年1月6日執行命令、雄惠食品行105年11月2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105年11月5日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第6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第9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51頁、第164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6頁)。足認羅銘雄之財產已不足供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業依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命羅眉喬、羅珠寧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羅眉喬、羅珠寧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㈡羅珠寧、羅眉喬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①
因系爭房屋之買方 徐清誥 向合作金庫貸款,並先清償賣方羅珠寧於寶華銀行之貸款,因而於96年5月15日從徐清誥合作金庫轉帳支出3,644,302元償還羅珠寧貸款,另於96年5月18日從徐清誥合作金庫3,700,000元至羅珠寧擔任負責人之昶詠食品有限公司,作為公司運作費用,此有附件 徐清浩 合作金庫之銀行存簿及105年度偵字第6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昶詠食品有限公司亦因經營不善無法運作已為解散登記。②債務人以現金還給債權人(指抗告人)之父親 黃三泰 、母親 黃玉清 ,此有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第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於99年8月25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7日、100年1月17日、2月17日、
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101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8日、
6月16日及7月17日各以現金方式給付黃三泰、黃玉清5萬元,共計120萬元」。③債務人以支票還給債權人(指抗告人)之母親 洪玉清 ,此有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具狀所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1-1支票票根影本』係被告交付予黃三泰、洪玉清」,共計4,030,530元。系爭房屋買賣價款早已支出用以支付債權人(指抗告人)之本金、利息及債務人日常生活費用,實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有相對人105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徐清誥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3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644920號函、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羅眉喬、羅珠寧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7頁至第207頁)。足認依相對人之陳報,賣屋價金1,250萬元扣除上開3,644,302元、3,700,00
0元、120萬元、4,030,530元後,已無任何剩餘,復有上開資料可供勾稽,堪認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判決不爭執事項㈢未記載支票兌現金額為4,030,530元云云,惟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係達7,986,865元,已超過4,030,530元,且載明兩造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係相對人交付予黃三泰、 洪玉青 之支票並均已兌現」,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在卷可據(見系爭執行卷第190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已兌現支票4,030,530元等語,應可採信。是以,羅眉喬、羅珠寧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是以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說明,難認羅眉喬、羅珠寧違反其據實報告義務,自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難謂有據。
㈢執行法院命羅眉喬、羅珠寧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其賣屋價金1,250萬元業已支付其他債務而無剩餘一節,業如上述。執行法院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最新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一情,有上開資料存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至第90頁)。堪認羅眉喬、羅珠寧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已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是以,羅眉喬、羅珠寧並無「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亦未證明羅眉喬、羅珠寧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羅眉喬、羅珠寧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即屬無據。
㈣至抗告人主張:羅眉喬、羅珠寧未就房屋價金1,250萬元中
之5,155,698元具體說明流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帳冊、文件均係虛偽編造,顯隱匿財產,且扣除羅眉喬、羅珠寧所主張之債務,相對人之每月生活費僅剩9,700元,有違經驗法則;依羅眉喬、羅珠寧前案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之律師所稱二人皆在中國工作等語,可見羅眉喬、羅珠寧長期滯留中國必有工作收入,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函查羅眉喬、羅珠寧之入出境資料非無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羅眉喬、羅珠寧就賣屋價金1,250萬元其中之5,155,698元未具體說明流向等語,係以賣屋價金1,250萬元扣除上開羅眉喬、羅珠寧陳報之貸款3,644,302元、公司營運費用3,700,
000元所得之數字(1,250萬元-3,644,302元-3,700,00
0元=5,155,698元),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第5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惟羅眉喬、羅珠寧業已陳報賣屋價金1,250萬元尚須扣除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㈥㈢給付予抗告人之父母黃三泰、黃玉清之120萬元、4,030,530元一節,業如上述。足認羅眉喬、羅珠寧就1,250萬元之流向已為說明且為可採。抗告人未扣除上開判決不爭執事項㈥㈢所示金額,逕指羅眉喬、羅珠寧未說明資金流向,尚不足採。至抗告人否認羅眉喬、羅珠寧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文書之真正,惟核抗告人上開指陳,均屬財產訴訟實體爭執之抗辯事項,攻防有待實體整理、審認,非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屬虛偽,抗告人執此主張,自屬誤解法律規範之意旨。又,羅眉喬、羅珠寧是否在中國工作而有收入,應由債權人即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羅眉喬、羅珠寧入出境中國無必然之關連性,亦即,縱羅眉喬、羅珠寧有入出境中國,亦無法據以證明其等在中國工作而有收入可供執行。是以,執行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函查羅眉喬、羅珠寧之入出境記錄,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羅眉喬、羅珠寧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抗告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羅眉喬、羅珠寧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自無理由;又羅眉喬、羅珠寧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羅眉喬、羅珠寧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亦無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