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楊登凱 相對人 徐泉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同年月31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合夥事宜,而遭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以恐嚇、威脅之方式逼迫抗告人簽立前揭本票,嗣後抗告人即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聲明前揭本票無效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而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之前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況且,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