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張瑗真 相對人 陳良傑 聲請人就原告 林峰 正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林峰正 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原告林峰正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給予扶助,該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而聲請人就本案支出鑑定費之必要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為此,爰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鑑定費│3,000元│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40元(計算式:3,000││元×0.68=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