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印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君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支(未扣案),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1「R2遊戲場(營業登記名稱為新九龍電子遊戲場,下稱R2遊戲場)」門口,遇見 陳宏鑫 。張君印要求陳宏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自己,陳宏鑫應允之。途中,張君印復要求陳宏鑫前往其友人位於同市○○路、文心街口之東海國宅住處。抵達後,張君印即持上開水果刀1支,以刀抵住陳宏鑫之胸口至脖子間之某處,恫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宏鑫不能抗拒,而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予張君印,張君印承前揭強盜之接續犯意,復向陳宏鑫稱:「卡片呢(台語)?」,陳宏鑫遂將R2遊戲場的遊戲卡片(空卡)交予張君印。
二、張君印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水果刀抵住陳宏鑫,以此強暴手段,脅迫陳宏鑫騎乘上開機車載其返回R2遊戲場,使陳宏鑫騎乘機車載其返回R2遊戲場。嗣途經同市○○路、文心路路口時,陳宏鑫見人車較多,且確認當時張君印手中並未持水果刀後,即拔掉所騎乘機車之鑰匙,跳車逃跑。嗣於同日(28日)下午4時7分許報警處理,經調閱R2遊戲場外之監視器錄影帶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鑫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內容,與其於審理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頁35),是依上開規定,就陳宏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陳宏鑫偵訊具結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頁40背面、105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頁230背面至235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張君印固 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在R2遊戲場門口
遇到告訴人陳宏鑫,亦有請陳宏鑫載伊去找朋友,伊朋友不在,伊遂請陳宏鑫再載伊回R2遊戲場,回程路途中,陳宏鑫把機車鑰匙拔下來跑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回程路上,陳宏鑫向 伊索 討伊之前在R2遊戲場欠他的1,800元,伊罵陳宏鑫為何一再催伊還錢。伊認為陳宏鑫可能是因為害怕的關係,所以在路途中跑掉。伊沒有用水果刀強盜陳宏鑫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無非是以告訴人陳宏鑫片面之詞為依據,縱使卷內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及其陳述之筆錄,均是其個人之陳述,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案係因被告與在R2遊戲場任職之陳宏鑫間,有款項催討糾紛,陳宏鑫不滿被告欠債未還,乃挾怨謊報遭被告搶走其財物云云。
㈡經查:
1.本件被告張君印於上開時、地,在R2遊戲場門口遇到告訴人陳宏鑫,請陳宏鑫載伊去找朋友未果,伊要求陳宏鑫再載伊回R2遊戲場,回程路途中,陳宏鑫把機車鑰匙拔下來跑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9532卷頁3;偵卷頁10、51;本院卷頁34)。再被告在R2遊戲場遇見告訴人陳宏鑫後,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R2遊戲場,途經東海國宅住處時,被告持水果刀1支,以刀抵住告訴人之胸口至脖子間之某處,恫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將身上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承前揭強盜之接續犯意,復向告訴人稱:「卡片呢(台語)?」,告訴人遂將R2遊戲場的遊戲卡片(空卡)交予被告得逞。嗣被告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脅迫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載其返回臺東市區○○路被告用兩隻手搭在機車手把,把告訴人圍在兩隻手中間,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遂以其機車搭載被告,途經同市○○路、文心路路口時,告訴人見人車較多,且確認當時被告手中並未持水果刀後,即拔掉所騎乘機車之鑰匙,跳車逃跑,並邊跑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頁13至15、85;本院卷頁150至153、155、157、159、160),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532卷頁17)、被告之相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9532卷頁19)、刑案現場平面圖(警9532卷頁25)、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頁99)、R2遊戲場店址與案發地點間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本院卷頁125至127)、告訴人當庭手繪之行經路線圖(本院卷頁180)各1份,及被告強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警9532卷頁31;偵卷頁76)、刑案現場照片6張(照片地點註記「豐榮路」與文心街口誤植,更正為「豐盛路」與文心街口,警9532卷頁33至37;偵卷頁73至75)等資料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又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其身高172公分,體重89公斤等語(本院卷頁154),而被告經當庭測量身高為168公分,體重自稱64公斤,並有被告全身照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頁242、243),告訴人身型固較被告高壯,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手無寸鐵,驟遇他人持水果刀,以正面短距離朝著自身,並表明強取財物之意,當恐反抗將遭刺砍殺傷甚至死亡,而不敢反抗。被告係以目前危害相加,並以水果刀短距離指著告訴人之脅迫手段,客觀上當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拿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伊不敢反抗,看到被告手上拿刀就嚇到了,且因為刀抵住伊脖子,沒辦法抵抗,後來被告也是持刀架在伊身上,要伊載他回來,且案發地點偏僻,房子鐵門拉下來,沒辦法向四周求援,伊是等確定被告手上沒拿刀後,伊才跳車逃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50及其背面、151背面、152及其背面、159);而證人 孫美鈴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一開始即講說被告持刀抵住其脖子處,但後來伊再問告訴人,被告還做了其他什麼動作,告訴人答稱其不記得了,所以伊將筆錄記載為「抵住身體部位」;且警卷第31頁兩張擷取照片上方照片,前面的人是告訴人,後面是被告;警卷第33頁照片上方戴安全帽者是告訴人;而照片裡告訴人所穿著衣服,不是新九龍電子遊戲場員工制服等語(本院卷頁170及其背面)。審酌證人孫美鈴身為警務人員,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而踐行具結程序後,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其偵查中證述亦經依法具結(即證人孫美鈴偵訊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有說被告拿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乙節,偵卷頁96),而自陷於偽證罪之訴追風險中,是證人孫美鈴之前開證詞,依整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無何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機與目的,自為可信。至警卷第31頁二張擷取照片,告訴人機車搭載被告時間為15時58分54秒,較被告獨自站路旁時間為16時0分49秒為早,容係二臺監視器啟用時,設定時間誤差所致,究無法指為證人孫美鈴之證述不實,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脅迫告訴人交出財物、騎車載自己返回R2遊戲場等行為,應認均已分別成立強盜、強制等犯行。因此,不能因告訴人身型較被告高大或事後跳車逃跑,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予敘明。
3.雖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持刀強盜行為,本件係在R2遊戲場任職之告訴人,因不滿伊欠債未還,始捏造其遭被告強盜財物云云。惟查: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而告訴人於同日
下午4時7分55秒即撥打110報警處理,有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頁99),告訴人於案發後10分鐘內,旋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足見告訴人當時處於亟需尋求警方協助之龐大壓力,符合一般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案件,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之社會常情。再觀諸證人即案發當天警詢之員警孫美鈴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即告訴人)在豐里派出所時,神情驚恐、答非所問,且很慌張,有講不出話的情況,起先不太願意製作筆錄,告訴人一直強調被告知道自己的住處,怕被告報復等語(本院卷頁165、166背面、176),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自己以前沒經歷過這種事情(指遭人強盜財物),案發後其很驚恐,且很怕再遇到被告,因告訴人與被告租居於相鄰處所,故案發當天,其立刻搬離,也不敢去需深夜工作之便利超商找工作等語相符(本院卷頁163背面、164),足見若非被告確有持刀強盜告訴人財物等犯行,則告訴人何必承受立刻搬離居所、求職等對己之不利益?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亦無仇怨,其偵查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要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復與被告自承之部分經過、卷內相關資料情節相符,自屬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R2
遊戲場,並有從事換卡片賺取差價牟利行為云云。惟據新九龍電子遊戲場代表人 李伯忠 於103年8月1日函覆:「R兔綜合娛樂廣場」包含「新九龍電子遊戲場」及「R兔KTV」,「R兔綜合娛樂廣場」只是1個稱號,並未以此名義辦理登記,且告訴人陳宏鑫未曾受雇於「新九龍電子遊戲場」或「R兔KTV」等語(本院卷頁191),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營利事業登記、稅務等資料,均查無告訴人曾任職於R2電子遊戲場、R兔KTV之證據,且自97年度迄今並無在上開場所有所得之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9月25日東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頁45)、臺東縣政府102年10月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頁47至6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年9月30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本院卷頁65至70)、R兔綜合娛樂廣場(負責人李伯忠)函記載:經查歷年人事,「新九龍電子遊戲場」、「R2KTV」確定無雇用過告訴人(本院卷頁82)、新九龍電子遊戲場103年8月1日陳報狀(本院卷頁19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3年8月5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頁194、195)等在卷可按,印證相符。
⑶何況,依被告辯稱:回程路上,陳宏鑫向伊索討伊之前在R2
遊戲場欠他的1,800元,伊罵陳宏鑫為何一再催伊還錢,伊認為陳宏鑫可能是因為害怕的關係,所以在路途中跑掉云云。然依被告所辯,倘告訴人僅係單純因向被告催討欠款時,遭被告怒罵,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立場,焉有因害怕而跳車逃跑之理?再者,從告訴人拔掉機車鑰匙後跳車逃跑之情狀,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方向與道路標線平行等情觀之(警卷頁33至37),告訴人顯係於機車行進中,匆忙拔掉鑰匙後跳車,且從其容任機車橫倒於路面,並未將機車妥善停放於路邊,顯見告訴人跳車,係處於倉皇狀態下所為,告訴人並即拔掉機車鑰匙,亦恐跳車後遭被告騎乘其機車追上,益徵其當時內心恐懼、慌張之程度,依社會常理觀之,告訴人上開行為,確屬一般人面臨生命、身體重大危險時之正常反應,亦較符合其證述遭被告持刀抵住脖子強盜財物、持刀脅迫其載被告返回R2遊戲場等情節,從而,應認告訴人之證訴,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及客觀社會常理相符,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強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
加重條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水果刀,刀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堪認應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強盜犯意,先後以不同之言語、動作接續為之
,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者,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犯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胸口部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脅迫告訴人先後交付7,000元、R2遊戲場的遊戲卡片予被告等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依上開說明,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述持刀強暴、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產上損失及心理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較重;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義務載其返回R2遊戲場,竟以持刀抵住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脅迫陳宏鑫載其返回R2遊戲場,所為非是,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種荖葉,月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就被告前揭二罪刑,即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支,並未經警扣案,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