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製玩具槍壹支及塑膠製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裕豐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95號為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業已於履約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塑膠製玩具槍1支及塑膠製彈匣1個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