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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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福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私人祖厝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2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口公園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財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6-37頁),且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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