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沛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沛泫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自民國103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至被害人 汝祥 有限公司、 黃麗如 即超盛號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向被害人等給付餘款100萬元,並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1日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至108年10月29日僅支付合
計84萬5千元,尚有差額15萬5千元未完成給付,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然查,受刑人至108年10月29日前,已向被害人等支付合計84萬5千元,有卷附之收據及匯款資料可為佐證,而依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受刑人除於103年2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應各向被害人等給付25萬元外,其餘之100萬元,應自同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3千元至被害人等指定之帳戶內,是自103年6月份計算至108年10月份合計65個月之期間內,受刑人依上開調解內容應向被害人等給付之總額合計為84萬5千元(計算式:1萬3千元×65個月=84萬5千元),是受刑人於上揭期間內給付之總額與調解內容之應給付總額尚屬相符,至受刑人固有未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遵期履行之情事,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受刑人即於其後數月將所應給付之差額補足,顯見受刑人並未逃避履行義務,其仍繼續履行調解內容,而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又上開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等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等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而受刑人陳稱其因打零工且需扶養母親而無法將剩餘之金額全數繳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日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調解內容亦有如1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是被害人等可依上開判決所為之附記(即調解書內容)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債權,尚難僅因受刑人偶發之延遲給付情事,即認其就上開負擔之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