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自104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 薛紫羚 至63萬元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年3月8日通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63萬元,並於每半年將賠償資料送該署,該署又2次傳喚受刑人於108年4月16日、同年10月16日攜帶賠償證明文件到署說明,詎受刑人2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該署復於108年9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至今亦無回覆。
另被害人於108年8月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8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履行匯款,希望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受刑人並應給付被害人63萬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陸陸續續給付至108年11月22日(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之日期)前,共支付46萬元,尚積欠17萬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被害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受刑人顯未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於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通知清償之情形,並將結果陳報本院,受刑人乃於102年12月4日具狀稱:其因精神疾病於108年4月24日起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於108年5月24日出院,並陸續於108年5月31日、6月14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23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1月29日回門診就醫,導致受刑人無法工作賺錢,而自108年5月起遲延還款,而受刑人已於108年12月3日將已到期及未到期之17萬元已清償被害人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已給付完畢,顯見受刑人並未逃避履行義務,其有履行調解內容,而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再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而受刑人未能如期清償係因疾病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謂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