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恩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107年度花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劉恩裕於108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35-36頁、第40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論罪科刑之累犯認定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前①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於90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
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判決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中,③、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
。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於107年11月2日被撤銷,須執行殘刑8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0頁)。則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假釋時,就①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2月,已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固指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是否加重本刑,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查原審係於上開解釋作成前之107年11月5日判決,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併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各情予以考量,認原審所為之論述及裁量核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僅於刑事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而提起上訴,嗣後亦未再補充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