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益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乙○○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至7月間,犯共同交付(1罪)及行使(11罪)偽造通用貨幣罪(均為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該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已於
106年7月7日入監執行)。
二、乙○○經上開偽造貨幣案件偵審程序,仍於103年間受 潘柏村 (於104年間歿)寄藏託請,替潘柏村保管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59包、重量約達590公斤(查獲總數5萬9149枚,幣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5萬7450元)之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下稱偽幣),將該等偽幣藏放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嗣潘柏村死亡,乙○○與 黃建達 基於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共同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5年農曆年前(除夕為同年2月7日)同年某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等偽幣載運至黃建達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附表二查獲地點)及巷弄3號住處(附表三查獲地點,下合稱黃建達住處),將該等偽幣藏放在黃建達住處內(藏放地點如各表所載),而與黃建達共同收集該等偽幣。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起,持本院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地點,分別查獲如各表所載之偽幣,始查知上情(黃建達上開收集偽幣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答辯要旨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偽幣,係其於105年農曆年前
持至黃建達住處藏放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惟否認其就該等偽幣有行使之犯意,辯稱:扣案偽幣係潘柏村於103年間託請保管,其原將該等偽幣藏放在歸仁某處廢棄三合院內,於潘柏村死亡後,其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該等偽幣,且發現該等偽幣有遭人取走之情形,因黃建達住處有藏放空間,經黃建達同意其使用該等藏放空間後,其將該等偽幣持至黃建達住處藏放云云。
⒉辯護人除以同於被告辯稱之被告無行使意圖之辯詞為被告辯
護外,另以本案除被告陳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扣案偽幣確係被告持至黃建達住處藏放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㈡本院認定理由:
⒈扣案偽幣數量之認定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偽幣,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合計59袋扣案偽幣部分,因數量龐大且屬相同來源,經以每袋抽樣10枚送艦,其餘扣案硬幣則全部鑑定之方式,經中央造幣廠鑑定,認屬偽幣之數量如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偵八二字第1053702846號函及中央造幣廠105年5月25日台幣品字第1050001568號函可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參酌扣案59袋硬幣均係同一包裝,並由被告一次持至黃建達住處藏放,堪認扣案59袋內其餘未遭抽樣送驗之硬幣,均屬偽幣,合先敘明。
⒉被告犯行構成之理由⑴附表一至三之偽幣,係被告於105年農曆年前搬至黃建達住
處藏放之事實,經被告自陳明確,黃建達亦證稱該等偽幣確係被告於該時搬至伊住處藏放,堪認扣案偽幣確係被告持往黃建達住處藏放,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補強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之辯詞,自難採認。
⑵黃建達係基於行使之犯意而收取持有扣案偽幣之事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以查獲之扣案偽幣59袋外觀,客觀上已有取出供行使情狀,與單純持有迥異,認定黃建達持有扣案偽幣係基於行使之犯意,經該判決認定詳述明確,是黃建達就扣案偽幣有行使意圖。
⑶被告係將扣案偽幣持至黃建達住處藏放,客觀上使黃建達完
成收集扣案偽幣行為,就其將扣案偽幣持往藏放行為,應認屬參與黃建達收集偽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該罪共犯。
⒊被告答辯不可採認之理由⑴相較於其他法律禁絕之違禁物或非法物品所具有之單純持有
行為即可使持有者享有該物利益之特質(例如:毒品可供持有者施用;槍砲刀械可供持有者據以賞玩或提昇自身武力;違反智慧財產權物品或妨害風化猥褻物品,可供持有者自己使用),單純持有偽造貨幣並無法使持有者獲有利益,持有者須將偽造貨幣持以使用(混充真幣於市場使用或非法販售他人等不法行為),始能自偽造貨幣獲有利益。基於此一特質,行為人持有偽造貨幣之數量與種類之客觀情狀,係為佐證行為人有無使用偽造貨幣之主觀意圖之表面證據。亦即,單純囤積持有偽造貨幣,對行為人並無益處,如行為人無合法或正當理由卻囤積持有大量偽造貨幣,客觀上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持以非法使用之目的而囤積持有,而推認行為人有使用之意圖。
⑵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行使之意圖,然以:①扣案偽幣數量
龐大、合計價值不斐(共59包、重量約達590公斤、合計枚數5萬9149枚、幣面價值295萬7450元),客觀上顯難認被告係出於單純持有目的而持有保管。②又如依被告所辯,扣案偽幣係潘柏村託其保管,則於潘柏村亡故後,其因前案偽幣犯行應已知悉相關偽幣刑罰規定,其大可將該等偽幣棄置不顧以避免自己觸法、或聯絡潘柏村繼承人請繼承人取回、更可匿名報警請警至其藏放處啟出扣案偽幣而由警為處置,無需託請黃建達提供可藏放該等偽幣空間供其藏放。③再者,被告如就扣案偽幣確無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意圖,則其於將扣案貨幣持至黃建達住處藏放時,理應以如紙箱等不透明之硬式包裝密封,使除自己以外之其他人無法查知該等偽幣存在,惟依扣案偽幣查獲時外觀,係以透明塑膠袋裝盛,可輕易自外以目視或觸摸方式得知其內為硬幣,且封口更可輕易開啟,而扣案59袋偽幣亦有經開拆之情狀(附表二編號19),依該等情狀,更難認被告係出於單純寄藏藏放之意。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⒋起訴事實誤認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年3月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扣案偽幣載往黃建達住處藏放,而公訴意旨就上開藏放時間之依據,係以另案被告 吳孟穎 於104年
3月29日販賣予 羅育誠 之50元偽幣(共5千枚),包裝樣式與本案扣案偽幣相同,且吳孟穎係先與羅育誠會面取得款項後,要羅育誠留在原地等待,吳孟穎即前往黃建達住處,待吳孟穎返回與羅育誠見面時即交付偽造貨幣之事證(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98號),認吳孟穎販賣羅育誠之偽幣來源係黃建達,且該等偽幣應與本案扣案偽幣係相同來源,而認被告藏放時間係在104年3月前某日。然以,公訴意旨上開以吳孟穎販賣偽幣事證推論吳孟穎販賣偽幣來源係黃建達且該等偽幣與本案扣案偽幣係相同來源之公訴意旨,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黃建達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幣案件所不採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而本案卷內事證,查與黃建達該案事證相同,被告及黃建達均稱被告係於105年農曆過年前將扣案偽幣持往藏放,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係於
104年3月前某日已將扣案偽幣持往藏放,依現有事證,自難認起訴書所載之藏放時間為正確,是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黃建達共同收集偽造貨幣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與有行使意圖之黃建達共同收集附表一至三之偽幣,
將該等偽幣藏放在黃建達住處,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將扣案偽幣持至黃建達住處藏放,係涉
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係認被告係與黃建達共同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係被告將扣案偽幣持往黃建達住處藏放之相同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交付及行使偽造50元貨幣犯行
經判決確定,竟又再犯本案犯行,且扣案偽幣數量龐大,達其前案犯行數量數十倍,幸經警即時查獲而避免該等偽幣流入市面,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扣案偽幣數量、其犯後態度、並參酌黃建達經判處刑度及其相較於黃建達就扣案偽幣更先有管控能力而相當於上游地位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
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偽幣(各表查獲偽幣數量,詳同表所載),既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爰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抽樣送驗驗定結果││├──┬─────┬────┬───┬──────────────┼────┬────┬────┤││編號│品名│數量(枚)│持有人│備註(查獲地點)│數量(枚)│真幣(枚)│偽幣(枚)│├──┼──┼─────┼────┼───┼──────────────┼────┼────┼────┤│1│2│50元硬幣│8│黃建達│AAD-1768號車鴐駛座零錢櫃│8│8│-│├──┼──┼─────┼────┼───┼──────────────┼────┼────┼────┤│2│3││1││AAD-1768號車左後椅背袋│1│-│1│├──┼──┼─────┼────┼───┼──────────────┼────┼────┼────┤│3│4││4││AAD-1768號車駕駛座上背心口袋│4│-│4│├──┼──┼─────┼────┼───┼──────────────┼────┼────┼────┤│4│5││3││客廳桌上│3│3│-│├──┼──┼─────┼────┼───┼──────────────┼────┼────┼────┤│5│21││2││AQL-2309號車上│2│2│-│├──┼──┴─────┴────┴───┴──────────────┼────┴────┼────┤│││依鑑定認定偽幣數量│5│├──┼────────────────────────────────┴─────────┴────┤│備註│㈠搜索時間: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55分至11時0分│││㈡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2( 謝婷伊 住處)│└──┴───────────────────────────────────────────────┘┌──────────────────────────────────────────────────┐│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抽樣送驗驗定結果││├──┬─────┬────┬───┬──────────────┼────┬────┬────┤││編號│品名│數量(枚)│持有人│備註(查獲地點/重量)│數量(枚)│真幣(枚)│偽幣(枚)│├──┼──┼─────┼────┼───┼──────────────┼────┼────┼────┤│1│1│50元硬幣│1027│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2│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3│50元硬幣│1027│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4│4│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5│5│50元硬幣│1027│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6│6│50元硬幣│1021│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7│7│50元硬幣│1020│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8│8│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9│9│50元硬幣│1015│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0│10│50元硬幣│1016│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1│11│50元硬幣│1010│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2│12│50元硬幣│1029│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3│13│50元硬幣│1029│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4│14│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5│15│50元硬幣│1020│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6│16│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7│17│50元硬幣│1026│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8│18│50元硬幣│1016│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9│19│50元硬幣│27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3公斤│10│-│10│├──┼──┼─────┼────┼───┼──────────────┼────┼────┼────┤│20│20│50元硬幣│83│黃建達│茶几抽屜│83│82│1│├──┼──┼─────┼────┼───┼──────────────┼────┼────┼────┤│21│45│50元硬幣│1│黃建達│身上隨身背包│1│-│1│├──┼──┼─────┼────┼───┼──────────────┼────┼────┼────┤│22│46│50元硬幣│6│黃建達│6978-LY號車上│6│6│-│├──┼──┴─────┴────┴───┴──────────────┼────┴────┼────┤│││依抽鑑認定偽幣數量│18625│├──┼────────────────────────────────┴─────────┴────┤│備註│㈠搜索時間:105年3月30日11時45分至14時45分│││㈡扣押地點:台南市○○區○○路○○○巷○○弄○號(黃建達住處)│└──┴───────────────────────────────────────────────┘┌──────────────────────────────────────────────────┐│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抽樣送驗驗定結果││├──┬─────┬────┬───┬──────────────┼────┬────┬────┤││編號│品名│數量(枚)│持有人│備註(查獲地點/重量)│數量(枚)│真幣(枚)│偽幣(枚)│├──┼──┼─────┼────┼───┼──────────────┼────┼────┼────┤│1│B1│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B2│50元硬幣│1009│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B3│50元硬幣│1012│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4│B4│50元硬幣│1015│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5│B5│50元硬幣│1009│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6│B6│50元硬幣│1007│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7│B7│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8│B8│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9│B9│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0│B10│50元硬幣│1016│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1│B11│50元硬幣│1010│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2│B12│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3│B13│50元硬幣│1011│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4│B14│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5│B15│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6│B16│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7│B17│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8│B18│50元硬幣│1015│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19│B19│50元硬幣│1012│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0│B20│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1│B21│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2│B22│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3│B23│50元硬幣│1008│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4│B24│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5│B25│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6│B26│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7│B27│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8│B28│50元硬幣│1011│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29│B29│50元硬幣│1015│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0│B30│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1│B31│50元硬幣│1010│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2│B32│50元硬幣│1025│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3│B33│50元硬幣│1012│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4│B34│50元硬幣│1012│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5│B35│50元硬幣│1013│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6│B36│50元硬幣│1014│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7│B37│50元硬幣│1015│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8│B38│50元硬幣│1016│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39│B39│50元硬幣│1011│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40│B40│50元硬幣│1012│黃建達│1樓鞋櫃夾層/10公斤│10│-│10│├──┼──┴─────┴────┴───┴──────────────┼────┴────┼────┤│││依抽鑑認定偽幣數量│40519│├──┼────────────────────────────────┴─────────┴────┤│備註│㈠搜索時間:105年3月30日12時40分至14時00分│││㈡扣押地點:台南市○○區○○路○○○巷○○弄○號(黃建達住處/登記 黃建誠 名義)│└──┴───────────────────────────────────────────────┘【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