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八)之有價證券壹張,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5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0萬元之85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以上述債券將屆到期日,亟需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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