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餘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逵星公司)於民國93年4月9日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逵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60,000元及2,940,000元,共計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4年1月13日及94年1月25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5%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該筆借款並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其中2,060,000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其餘2,940,000元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0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逵星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戊○○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