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2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2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芳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42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芳育│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9,727││1日│││││元│├──────┼──────┼───────┤││││民國97年6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9日│31日││└──┴───┴─────┴──────┴──────┴───────┘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6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23,82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9,727元為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8日止之消費款,2,301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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