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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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履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履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之天氣路況部分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告訴人徐家㛙(原名 徐惠群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疏未注意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情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徐家㛙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陳現以機場物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17號被告陳履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履平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67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與文中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應暫停之情況下,仍冒然闖越紅燈行駛,此時適有徐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VZ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遂遭闖紅燈之陳履平駕車撞擊,致徐惠群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惠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履平於偵訊中經傳訊未到案,惟其於警詢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記得肇事經過,只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惠群到庭證述歷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且參以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是被告確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