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張正庸 相對人 陳永利 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孫小因 間離婚等事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當事人自得憑該裁判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孫小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向聲請人所屬南投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孫小因與相對人陳永利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永利負擔,請求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變動審查表及領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元由相對人陳永利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