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再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8月11
日92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持本院民國93年8月11日92年度壢簡字第121
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經查,原
裁定於93年8月23日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參,復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是原裁定業於
93年9月15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案號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8年4月13日始聲請再審,
有狀附本院收狀章可稽,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
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適法,自無庸命補正而得逕予駁回之
。
三、本件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聲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