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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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8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威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威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84號被告廖威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同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0段000巷口時,因友人欲搭乘路旁由 孫國華 所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但廖威翔不願意,與友人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毀損之意,以腳踹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致該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孫國華。
二、案經孫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孫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全部之犯罪事實。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上開汽車之事實。3汽車相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告訴人上開汽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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