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庚○○
辛○○被告乙○○
丙○○甲○○壬○○癸○○子○○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高高祖父 賴成長 於清道光23年(即西元1843年)間經訴外人 賴日 生等懇求,出首承買身故無嗣之 賴泰山 、 賴壽山 遺下之業,址在今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 賴成長念 及賴泰山、賴壽山死後無嗣,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乃於既買田業內踏出田埔1塊,以為賴泰山、賴壽山及伊等祖父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嗣日本國統治臺灣後,施行土地調查,通令各土地業主申報業主權,原告堂叔之祖父 賴青雲 乃將前 揭田埔 作為獨立財產,以「祭祀公業 賴日生 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名義申報業主權,因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絕嗣無子孫,故無派下存在,由賴青雲擔任登錄管理人,惟賴青雲事業繁忙,無暇兼顧,且其長子、三子相繼夭亡,系爭祭祀公業即田園荒蕪,賴青雲乃於民國前5年委請其堂兄 賴齡 (即原告之祖父)前往系爭祭祀公業所在地代其攝事,而賴青雲為系爭祭祀公業長久之計,乃循臺灣舊慣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追立繼祀,薦舉賴齡予賴泰山、賴壽山繼嗣為孫(即奉祀人),並在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原神主之內涵硃批「陽世 孫齡 奉祀」6字為憑,賴齡自始成為系爭祭祀公業唯一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因而轉換成為有派下存在之祭祀公業,賴齡即依法以派下身分接替賴青雲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第2任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迄今90餘年均由賴齡及其一脈子孫祭掃、管理、收益,從無他人參與或過問,賴青雲及其嫡系子孫輩亦然,原告庚○○、辛○○分別為 賴春英 、 賴春義 之子,賴春英、賴春義則為賴齡之長
子、次子,是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未曾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青埔58號之系爭祭祀公業祠堂祭祀,卻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報清理,以不實沿革偽稱其曾祖父賴青雲於民國前14年為祭祀賴日生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圖謀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庚○○、辛○○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乙○○、丙○○、甲○○、壬○○、癸○○、子○○、己○○、戊○○、丁○○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均設於台北縣樹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