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語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見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語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語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物品包裝盒拆除後,置於自己購物袋內,並將拆下之包裝盒藏放於貨架中,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廖俊偉 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語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拿那些東西,我是因為覺得有瑕疵才打盒子檢查,我拿了後忘了付錢,是習慣性放在袋子裡,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失竊店家店長廖俊偉於警詢證稱:我們店員通報在112年12月12日晚上21時許,有一個小姐在我們賣場拆商品,當時有要求她結帳,對方神情慌張,後來隔日看監視器時,發現她另外有竊取其他商品如附表所示,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她是拿取附表所示商品後,走到後面拆盒放進自己袋子裡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足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屬實情。且參前揭監視器影像,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後,刻意走至貨架後方燈光較暗之處拆解包裝,其目的顯非出於檢查物品瑕疵,佐以其隨後將包裝盒置回貨架之舉,可見其係為免包裝盒所附防盜標籤恐於其離去時觸動防盜門,使其犯行曝露,才有前揭行為。從而,被告確有前揭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臻明確,其辯解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猶藉前詞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輕度身心障人士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價格(新臺幣)1AIVIA艾微漾破黑胜肽美白傳輸精華2盒,單價899元,共計1798元2屈臣氏W黑交彩色款環保購物袋1個,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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