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綠色玉佛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㈠查被告鄭光輝前因: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徒刑期間係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6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能悔改,因無業而缺錢花用,逕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艋舺四面佛」企業社時,徒手竊取該社內神桌上之綠色玉佛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經濟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綠色玉佛像1尊(價值15,000元),雖經被告陳稱:本來要拿去賣錢,但對方說是塑膠的不收,我就丟掉了,也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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