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仁
周永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永仁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000巷由東向西行駛,駛入○○○路之幹道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適逢被告周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幹道,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周永華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孫永仁,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孫永仁受有左上眼瞼挫傷合併撕裂傷、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上嘴唇內側撕裂傷、前胸壁擦挫傷合併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右側第二至第四指、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永華亦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膝蓋、左側手背、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永華告訴被告孫永仁、告訴人孫永仁告訴被告周永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間成立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交簡卷第41-45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
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