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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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7號聲請人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建勳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每月薪資33,960元,自民國95年起遭鈞院95年度執明字第18319號執行命令每月扣薪3分之1,聲請人前幾年離婚,所生3名子女均歸聲請人監護,生活負擔沈重,每月必要支出高達26,388元,於97年4月間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還款計畫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