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雖前曾於95年6月5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荷蘭銀行再次聲請協商後,經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再聲請人於97年1月間因意外致第11胸椎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除領有退休俸每年535,601元,平均每月44,633元外,原任職保全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11,040元,業經聲請人 陳明 並提出俸金發放通知單為證(卷第73頁),惟聲請人確於97年1月間因意外胸椎爆裂性骨折術後併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領有重度肢障手冊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身心障礙手冊足憑(卷第29-32頁),應可認為真實,是聲請人除退休俸外,已不可能再有其他繼續性收入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水電手機費2,400元、藥物軟便劑100元、保健食品750元、醫療用品4,600元、房貸7,300元、租金支出3,000元、保險費1,660元、房地稅733元;本院認聲請人既自陳因癱瘓無法再居住於自用住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而需另租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並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依聲請人下半身癱瘓之事實固有必要,惟就自用住宅房貸每月7,300元及房地稅每月約733元部分,聲請人既自陳現有抵押債權為417,004元,而房地現值為1,099,035元,聲請人既無再住於自用住宅之可能,自應將上開房地處分以減少抵押債務及稅賦支出,是關於房屋貸款及稅賦支出均不能認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本院認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309元較為合理,惟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確有長期復健、租屋居住及支付每月藥物軟便劑、額外醫療用品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每月1,800元、租金每月3,000元、藥物軟便劑100元、醫療用品4,600元,均可認為確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以20,809元計算為合理,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非必要支出項目。
五、本件聲請人退休俸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後,雖仍有23,82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不計利息尚需167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又聲請人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人,惟均為民間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不明,亦難將之列為聲請人之資產項目予以扣除,而聲請人現年已近50歲,加以其身體確已下半身癱瘓之情事,應認其確有不清償債務之情形。
六、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1: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合作金庫│417,004元│房屋貸款│├──┼────────────┼────────┼────────────┤│二│大眾銀行│154,000元│現金卡│├──┼────────────┼────────┼────────────┤│三│中國信託銀行│88,000元│現金卡│├──┼────────────┼────────┼────────────┤│四│萬泰銀行│280,000元│現金卡│├──┼────────────┼────────┼────────────┤│五│土地銀行│152,000元│現金卡│├──┼────────────┼────────┼────────────┤│六│荷蘭銀行│428,000元│信用貸款│├──┼────────────┼────────┼────────────┤│七│台北富邦銀行│61,959元│信用卡│├──┼────────────┼────────┼────────────┤│八│國泰世華銀行│172,958元│信用卡│├──┼────────────┼────────┼────────────┤│九│兆豐銀行│161,176元│信用卡│├──┼────────────┼────────┼────────────┤│十│陽信銀行│85,398元│信用卡│├──┼────────────┼────────┼────────────┤││高雄市三信合作社│44,570元│信用卡│├──┼────────────┼────────┼────────────┤││聯邦銀行│168,887元│信用卡│├──┼────────────┼────────┼────────────┤││台新銀行│94,376元│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公司│53,331元│信用卡│├──┼────────────┼────────┼────────────┤││渣打銀行│60,869元│信用卡│├──┼────────────┼────────┼────────────┤││兆豐銀行│100,000元│軍人貸款│├──┼────────────┼────────┼────────────┤││高雄二信合作社│106,000元│信用貸款│├──┼────────────┼────────┼────────────┤││ 王美麗陳鴻明 │1,275,000元│私人貸款│├──┼────────────┼────────┼────────────┤││ 林克明 │492,911元│私人貸款│├──┴────────────┴────────┴────────────┤│合計4,396,439元(扣除房屋貸款為3,979,435元)│││└─────────────────────────────────────┘附表2:
┌──┬────────────┬────────┬────────────┐│編號│債務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 張中興 │300,000元│私人貸款│├──┼────────────┼────────┼────────────┤│二│ 邱建民 │300,000元│私人貸款│├──┼────────────┼────────┼────────────┤│三│ 黃建智 │234,000元│私人貸款│├──┴────────────┴────────┴────────────┤│合計:8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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