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聲請人 曾宏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6,017,406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31,5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16,303元及房貸17,000元外,尚須扶養配偶孟○○、2名未成年子女曾○○、曾□□,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2月5日業經該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物支出33,303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必要費用應為11,309元。至於房屋貸款部分,其仍屬一般之債務,應與其他債務併受清償,不得列入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7,100元,聲請人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無所得而需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並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28,409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1,500元,並提出其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6至30頁)。惟聲請人96年度所得為610,855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0,905元,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4頁)。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審酌,自應以全年度所得計算,非以聲請人單月薪資為評斷,是以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50,905元計算,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僅餘22,496元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高達6,017,406元,需超過20年之時間清償,以聲請人46歲之年齡,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
另聲請人雖有土地及房屋,然此為其自用住宅,若必使其出賣住宅以還債務,將使聲請人一家連基本居住亦生問題,況該屋仍在繳納房貸中,其上仍設有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且該貸款之餘額仍高達2,384,831元,縱令出賣亦未必足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餘額,更難以取得金錢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請求延長保全處分,因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無再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乙○(臺灣)銀行│2,384,831元│房屋貸款│├──┼────────────┼────────┼───────┤│2│華南銀行│84,000元│現金卡│├──┼────────────┼────────┼───────┤│3│台北富邦銀行│439,084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4│國泰世華銀行│450,000元│信用卡消費款│├──┼────────────┼────────┼───────┤│5│聯邦銀行│59,714元│信用卡消費款│├──┼────────────┼────────┼───────┤│6│元大銀行│43,343元│信用卡消費款│├──┼────────────┼────────┼───────┤│7│乙○銀行│34,380元│信用卡消費款│├──┼────────────┼────────┼───────┤│8│渣打商業銀行│300,124元│信用卡消費款│├──┼────────────┼────────┼───────┤│9│萬泰銀行│153,280元│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10│台新銀行│971,518元│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現金│││││卡│├──┼────────────┼────────┼───────┤│11│中國信託銀行│505,694元│信用卡消費款│├──┼────────────┼────────┼───────┤│1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298,932元│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13│乙○銀行│182,831元│信用貸款│├──┼────────────┼────────┼───────┤│14│甲○○○公司│81,85元│電信網路費用│├──┼────────────┼────────┼───────┤│15│玉山銀行│41.749元│信用卡消費款│├──┼────────────┼────────┼───────┤│16│新竹銀行│59,739元│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