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近6時之間,在其所任職之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平街53號房屋前時,適有丙○○及乙○○一同沿桂平街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而來,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行駛之車道亦應依標線之規定,且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天,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甲○○無法注意之情事,詎甲○○因已不勝酒力而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在中間設有雙黃實線之該路段竟跨越至對向(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即逆向行駛),並撞上迎面而來之丙○○及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丙○○及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5日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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