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傅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債務,而新光人壽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
,嗣經新榮資產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馨琳揚 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馨琳揚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