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傑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