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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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陳伯豪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皮夾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皮夾內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幸因被害人 李明憲 即時發覺現金遺失,報警後由警循線追回並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之諒解(見被告與被害人106年3月12日之和解書、本院106年7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
1紙,附於本院卷第6至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9,700元,業為警追回,並由被害人李明憲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桃檢10
6年度偵字第9638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