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選任辯護人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被告 陳荐濂
顏德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34號被告王俊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被告陳荐濂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德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傑與 陳信 存有嫌隙,王俊傑、陳荐濂與顏德豪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時,見陳信在該處之餐廳內用餐,王俊傑即與陳荐濂、顏德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荐濂與顏德豪先在附近華納威秀中庭之柱子後方埋伏,再由王俊傑藉詞商談事情,將陳信從餐廳內約至華納威秀中庭,待陳信與王俊傑一同到達華納威秀中庭後,陳荐濂與顏德豪即一齊衝出,並與王俊傑一同徒手毆打陳信,致其受有鼻樑骨骨折、頭部鈍傷及雙肩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傑、陳荐濂與│被告三人坦承於案發時、地│││顏德豪於偵訊時之自白│,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陳信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信於偵訊時之│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王│││指訴│俊傑藉詞約至華納威秀中庭││││後,即遭被告3人徒手攻擊││││,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國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3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罪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