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遠度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遠度明知原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A室(下稱A室)已退租,仍與友人 李谷峰 (李谷峰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7時許欲進入A室內,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李谷峰以腳踹該大樓之1樓大門,導致該門變形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上址租賃管理人郝時英,其後與李谷峰無故進入A室內後,經要求仍不退去而滯留於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和解,告訴人並於
106年6月28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