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黃曉伶 受判決人 謝明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7、16769),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曉伶為受判決人謝明憲之配偶,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謝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7至8、16至18頁)。而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僅附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影本,未併連同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之繕本,俾供本院審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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