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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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虛偽證述另案被告 陳信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確定,此有另案被告陳信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係於103年9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見偵卷第8頁),故與刑法第17
2條之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故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復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改過遷善,認有對其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梁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豪明知陳信智確有於民國101年3月底,轉讓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且其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738號陳信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均屬實在。而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審理,並於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梁家豪,詎梁家豪為使陳信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陳信智於101年3月底某日19時許及翌日19時許,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其,那係其和陳信智一起合資購買來施用的,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豪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738號、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中接受訊問之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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