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村鄉○○○路○○○○號用餐時,徒手竊取 黃崑泉 所有置放店內桌上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得手後變賣。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盧品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崑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 盧俊宏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紙。
㈤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第2667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②99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99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④99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手機變賣,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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