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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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民
謝景逸
柴靖桀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己○○為新竹縣○○市○○○路000號「彩色世界養生館」之大股東,亦為現場負責人,庚○○、丁○○均係「彩色世界養生館」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向客人收費、發放薪資予美容師、及洗毛巾等工作。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店內美容師 傅世宣 、丙○○、甲○○等成年女子在上開養生館包廂內,以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嗣由美容師分得7成,餘歸店家所有),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兼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執行取締色情正俗專案,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養生館執行搜索,查獲傅世宣正在203包廂為 黃東煥 按摩(尚未進行至半套性交易)、丙○○在204包廂為乙○○按摩、甲○○在207包廂已為戊○○完成半套性交易,並在該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5819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庚○○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庚○○及丁○○3人間,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3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及丁○○等3人媒介、容留傅世宣、丙○○、甲○○為猥褻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及丁○○等3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大膽從事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猥褻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3人雖有上開犯行,然其容留女子僅3人,所生危害非鉅,並審酌被告己○○為該處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及丁○○僅為員工,渠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復兼衡被告己○○自述為國中畢業、被告庚○○、丁○○2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己○○現經營養生館、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庚○○及丁○○現從事二手車之買賣、被告庚○○現經濟狀況為一般、被告丁○○之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 酌渠 等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及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己○○、庚○○及丁○○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亦表示悔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3人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己○○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命被告庚○○及丁○○等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5萬元,冀使被告3人能確實明瞭渠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㈣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物,分別係男客黃東煥與戊○○所有,均非被告己○○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其中1,000元為證人戊○○給證人甲○○之小費,業據證人戊○○與甲○○證述在卷(見109偵5819卷一第45頁、第50頁、第218頁背面、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故非被告己○○所有,又所餘款項為被告己○○經營二手車業之週轉金,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均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案被告己○○等3人為上開行為,僅證人即男客乙○○及戊○○完成半套性交易,而證人黃東煥於本案按摩時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又本案之交易模式,係小姐即證人傅世宣、丙○○及甲○○為男客完成交易後,男客始至櫃檯付款,而本案證人即男客乙○○、戊○○及黃東煥尚在包廂進行交易中尚未至櫃檯付款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東煥、乙○○及戊○○證述在卷可佐(見109偵5819卷一第30頁背面、第40頁、第194頁背面、第218頁背面),是被告己○○等3人,均未收到證人乙○○、戊○○及黃東煥付款,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日報表1批1批110年院保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2內務櫃壓金簿1本3水單4張4毛巾清潔費簿1本5水單26張6員工名冊1本7潤滑油3瓶8使用過之黑色紙內褲1件9含精液衛生紙1個10現金12萬9,060元110年院保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己○○
庚○○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新竹縣○○市○○○路000號「彩色世界養生館」之大股東,亦為現場負責人,庚○○、丁○○均係「彩色世界養生館」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向客人收費、發放薪資予美容師、及洗毛巾等工作。詎其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店內美容師傅世宣、丙○○、甲○○等成年女子在上開養生館包廂內,以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嗣由美容師分得7成,餘歸店家所有),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兼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執行取締色情正俗專案,於同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養生館執行搜索,查獲傅世宣正在203包廂為黃東煥按摩(尚未進行至半套性交易)、丙○○在204包廂為乙○○按摩、甲○○在207包廂已為戊○○完成半套性交易,並在一樓結帳櫃臺扣得日報表、收支簿、內務櫃押金簿、毛巾清潔費簿、清潔費1萬60元、週轉金6萬7,400元、5月14日當日收入5萬600元、5月14日水單(未工作完畢)4張、5月14日水單(工作完畢)26張、員工名冊等,在203包廂扣得潤滑油1瓶及使用過的黑色紙內褲1件、在204包廂扣得潤滑油1瓶、在207包廂扣得潤滑油、擦拭精液使用過衛生紙1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小費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己○○之供述坦承為彩色世界養生館大股東,負責現場面試美容師,109年5月14日有帶客人到203包廂,按摩一節90分鐘收費2000元,與美容師37分帳,丙○○與傅世宣是從伊以前的店彩妍美學會館(福興東路140號)調過來的;另有經營心語美學會館(竹北市縣○○路000巷0號)、水妍時尚會館(已頂讓)。2被告庚○○之供述坦承為彩色世界養生館早班櫃臺人員,109年5月14日執行搜索時是代班人員,負責折毛巾跟帶客人到房間,一節90分鐘收費2000元,與美容師37分帳。3被告丁○○之供述坦承為彩色世界養生館櫃臺人員,109年5月14日執行搜索時伊在櫃臺寫客人日報表,紀錄客人消費時間,主要工作是帶客人進包廂及用工作機摳客,一節90分鐘收費2000元,與美容師37分帳4證人黃東煥警詢、偵訊之證述是庚○○帶伊進入203包廂,這樣的店家都是90分鐘2000元包含半套服務加全身按摩,最後的20分鐘或10分鐘才會做半套,警察來的時候伊才作到30多分鐘,一般的純按摩只需要1千多元等事實。5證人乙○○之證述是庚○○帶伊進入203包廂,109年5月14日是第2次與丙○○進行半套性交易,第1次消費時,伊不知道有半套服務,是服務小姐(丙○○)於按摩過程中直接替伊從事半套服務,伊才知道;係自捷克論壇得知彩色世界養生館等事實。6證人戊○○之證述證明證人稱是第一次去彩色世界養生館,是己○○帶伊進入207包廂,甲○○直接幫伊按摩全身,都沒有問就直接幫伊按摩生殖器、打手槍,警察進入包廂時,甲○○已為其完成半套性交易,在臺北幫忙打手槍的都有給500元小費,因為當時伊身上沒有500元,故給1,000元等事實7證人傅世宣之證述有為黃東煥按摩之事實8證人丙○○之證述坦承查獲當日是第2次為乙○○按摩,及與乙○○有(即證據編號11)LINE對話內容,以及之前曾在心語、彩妍會館工作過等事實。9證人甲○○之證述109年5月14日有在207包廂幫戊○○打手槍從事半套性交易、戊○○支付1,000元小費之事實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一樓櫃臺有監視器及主機,可以監控養生館內外公共區域,亦有控制包廂臨檢警示燈開關,可以控制二樓包廂內臨檢指示燈,遇到臨檢可第一時間通知二樓包廂內人員等及扣案潤滑液、沾有精液的衛生紙等,均足證明本件犯罪事實11丙○○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丙○○利用通訊軟體LINEcall客(乙○○),丙○○告知地址改至本案養生館,同老闆,並稱「我幫你用手啊」暗喻以手為乙○○為半套性交易。由丙○○所述「同老闆」,可知己○○確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事實。12Facebook(臉書)「彩妍時尚會館」自109年5月至9月之擷圖即本案彩色世界養生館之臉書頁,觀之貼文內容之賴ID及聯絡電話均為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顯見被告己○○即為彩色世界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再觀之其招攬客人之貼文,內容多以張貼穿著清涼之女性、乳房特寫、撩人姿勢、甚至僅著胸罩及內褲等含有性暗示之照片加上女子身高體重胸圍、「白皙有料」、「纖細年輕貌美」、「台灣23歲高顏質妹妹」等文字作為貼文內容,以身材、外貌作為號召,而非按摩技術,一般人一望即知該養生館提供性交易服務。是被告等否認容留、媒介性交易,僅提供單純指油壓服務等語,不足採信。13己○○臉書擷圖己○○同時經營彩色世界養生館及心語spa時尚會館,在臉書貼文徵早晚班櫃臺、美容師,證明被告己○○事本案現場實際負責人等事實。14彩色世界養生館在捷克論壇之攬客貼文列印均以「高顏值」、「兼職學生」穿著情趣內衣的女子照片、「20歲台灣美少女」、「短期兼職」、「年輕漂亮」凸顯乳房之女子照片、穿著裸露並標註女子身高體重胸圍等照片招攬客人,一般人一望即知該養生館提供性交易服務。
二、核被告己○○、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渠等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現金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扣案潤滑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書記官宋品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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