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前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證據部分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素行顯然並非良好,本院自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斟酌被告主觀上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劉玉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英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翌(7)日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玉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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