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文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99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原有車牌為00-0000號,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興榮路交岔路口處,與 李偉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載為C8)-112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死傷),嗣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盤查時,竟出示變造自不知情之 黃國基 所有之駕駛執照應詢(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為警發現,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倉皇逃逸,旋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國道2號機場高速公路西向8.5公里處,為警攔捕,其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仿貝瑞塔廠改造槍枝1支、彈匣3個、改造槍枝零件1批、子彈14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7公克,驗餘毛重0.78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文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7公克,驗餘毛重0.78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7公克,驗餘毛重0.78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分裝袋1個乃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貝瑞塔廠改造槍枝1支、彈匣3個、改造槍枝零件1批及子彈14發,均與本案無關且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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