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浩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浩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浩蓁明知子彈與槍砲主要零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7至98年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住所內,收受其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99年
9、10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肥燕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阻鐵而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99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因其將上開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併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彈殼1顆、具阻鐵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浩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5964號鑑定書、內政部10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0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00067296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7幀及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同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係各於犯罪事實所載不同之時間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且以被告同時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固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支,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子彈、土造金屬槍管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過程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彈殼1顆、具阻鐵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並非違禁物,及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均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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