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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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榮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蘇柏榮與 劉興平 原一同承租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5樓之1,後蘇柏榮因故未再繼續承租而搬離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6日2時39分許,至上開處所,持未返還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大門進入屋內,趁劉興平仍在熟睡之際,竊取劉興平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健保卡、駕照。
㈡蘇柏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利用前替劉興平提領現金而取得密碼之機會,持上開提款卡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7之1號之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未經授權而輸入先前得知之提款卡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蘇柏榮係劉興平本人或劉興平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而提領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劉興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柏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遭提領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興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簿影本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及詐領財物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領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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