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4日14時46分許,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之對象,在本署接受採尿,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2日入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2月29日入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自89年11月22日受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距本案被訴於109年5月31日施用毒品之時間,顯已逾3年。
(二)嗣被告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序於109年3月27日、109年6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完成檢察官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準此,本件仍不得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得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自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案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及最新實務見解,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