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芳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芳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芳妙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轉帳或提領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竟於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ishabhYadav」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簡稱「RY」)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同日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給「RY」,供「RY」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收受款項,並由其負責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交付扣除其自身報酬後之剩餘款項給「RY」所轉介之比特幣商,以此方式為「RY」購買比特幣。嗣鍾芳妙與「R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RY」自同年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 林憲貞 後,向林憲貞佯稱:伊為美國籍軍醫,因準備移防至阿富汗,伊欲寄送裝有護照、美金等物之包裹至臺灣,請林憲貞代為支付快遞費、海關放行費等費用云云,致林憲貞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萬0,443元)轉入本案玉山帳戶,鍾芳 妙旋 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從本案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抽取該等提領款項中之2萬5千元作為自身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剩餘之提領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RY」轉介之比特幣商(無證據證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RY」購買比特幣,以此掩飾及隱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憲貞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鍾芳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給「RY」,以及其從本案玉山帳戶提領款項並抽取部分款項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該款項交付給「RY」轉介之不詳比特幣商,而為「RY」購買比特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RY」說要跟我結婚,我是被「RY」欺騙,才會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的帳號資訊給「RY」,並從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後,交付款項給他人為「RY」購買比特幣,我沒想過這是參與詐欺取財的行為云云(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82至86頁)。經查:
1、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結識自稱「RishabhYadav」之人(即上開簡稱之「RY」)後,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給「RY」,以及「RY」自同年月7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林憲貞行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其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從本案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抽取該等提領款項中之2萬5千元作為自身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剩餘之提領款項交付給「RY」轉介之不詳比特幣商,而為「RY」購買比特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16至17、71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39、82至8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內容及Facebook網頁內容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在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跟「RY」是網友,我於109年2、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RY」,我不知道「RY」的真實年籍資料、手機號碼;我沒有看過「RY」本人,也沒有跟「RY」講過電話,我跟「RY」都是用LINE聯絡,「RY」跟我說他是臺灣人,在伊拉克當兵,我跟「RY」聊天一段時間後,「RY」有說要跟我結婚,並說給我的報酬是讓我補貼家用,我才會信任、幫忙「RY」;因為我的手機不小心掉到水裡壞掉,而且我忘記我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之密碼,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我跟「RY」的通訊紀錄及內容等語(偵卷第16至17、71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39、84至8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RY」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RY」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其復與「RY」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與「RY」聯繫,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RY」間沒有信任關係(偵卷第72頁),實難認被告與「RY」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RY」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縱「RY」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需求,衡諸常情,亦應係尋求至親等具相當信賴基礎、易於掌控款項流向及安全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殊無委請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RY」向其借用本案玉山帳戶收受款項並委託其提領款項之不合常情等節,堪信被告可預見「RY」極可能係計畫透過本案玉山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財產犯罪所得無訛。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可預見「RY」此一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向其借用本案玉山帳戶,極可能係要以本案玉山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徒憑「RY」此一與其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之說法,率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RY」使用,甚至在本案玉山帳戶有來源不明、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後,仍依其與「RY」之約定,先提領該等匯入款項並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自身報酬後,再交付剩餘款項給「RY」所轉介之不詳比特幣商,衡諸本案並無被告可合理信賴「RY」之具體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乙節,係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RY」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末以,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所匯入款項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因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不明款項,甚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其所提領、轉交或處分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等財產犯罪所得等內容。準此,本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RY」使用,並依其與「RY」之約定,提領、交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不明款項時,其主觀上因可預見該等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係因遭「RY」抓準其就追求感情之大意心理,始誤信「RY」之單方說法,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RY」使用,甚至提領、交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不明款項給「RY」轉介之不詳比特幣商,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另被告於告訴人轉入受騙款項共47萬0,44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從本案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61萬7千元,較前揭告訴人所轉入之受騙款項為多乙情,有前揭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則該等被告溢領之款項,顯非告訴人所轉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溢領款項係屬被告與「RY」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所得,故就該等溢領款項共14萬6,557元,尚難認係本案被告共同詐騙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來收受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從本案玉山帳戶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扣除自身報酬所剩餘之款項交給「RY」轉介之比特幣商,而為「RY」購買比特幣,則被告與「RY」間,顯具以直接消費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購買比特幣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來收受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從本案玉山帳戶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最後去向之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其本案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78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與「RY」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直接故意,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抽取部分款項作為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用來購買比特幣,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喪偶、於快炒店從事洗碗工作、現與無血緣關係之乾女兒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2萬5千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與「RY」之間,顯已就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明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以及被告上開報酬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上開報酬,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所得之款項,除前揭宣告沒收之實際分得報酬2萬5千元外,既已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用來為「RY」購買比特幣,而對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及購得之比特幣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或變得之比特幣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受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109年8月24日上│10萬3,125元│自109年8月24日中午│5萬元、5萬元│││午11時27分許││12時37分許起至同時│、3千元│││││40分許止(共三筆)││├──┼───────┼──────┼─────────┼──────┤│2│109年8月25日中│10萬元│109年8月25日下午1│5萬元、5萬元│││午12時46分許││時24分許、同時26分││││││許││├──┼───────┼──────┼─────────┼──────┤│3│109年8月26日下│26萬7,318元│109年8月26日下午2│41萬4千元│││午1時6分許││時5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