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次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次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述:「於103年9月23日晚上11、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快客網路咖啡館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次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素行顯然不佳,惟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前件施用毒品案件,已有10年之久,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素行、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培育秧苗之務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表示之具體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