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
90、11432至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696
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鏻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 賴維益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士鏻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上午,打電話給告訴人賴維益,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賴維益,告訴人賴維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 陳志杰 (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口頭或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指示同案被告 林辰緯 (由本院另行審結)轉達予被告蘇士鏻,蘇士鏻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44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港分行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2萬元,蘇士鏻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陳志杰或林辰緯。嗣經告訴人賴維益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士鏻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士鏻被訴上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項後段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賴維益犯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89、984、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89、984、1115號判決書、被告蘇士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案此部分提起公訴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