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許家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育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月7日凌晨3時24分許,趁 林國恩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3樓房間,徒手竊取林國恩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1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趁林國恩上址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3樓房間,徒手竊取林國恩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9年1月9日凌晨3時56分許,趁林國恩上址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3樓房間,並著手翻動林國恩放置在桌上之錢包,惟因翻動錢包時驚醒林國恩起身察看而未遂。
嗣李育翔逃離現場時將其手機及錢包遺留在林國恩上址居處1樓桌上,經林國恩持該手機及錢包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許家豪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李育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李育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李育翔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